文艺批评的权利不应让位于“权力”

作者:学者 来源:新京报
2017-05-10 15:39:29

编者按:上海音乐学院教授徐坚强作曲的一部音乐剧/歌剧《汤显祖》,在上海大剧院演出时,学院的一名学生看完后在朋友圈发了主题为“《汤显祖》七大硬伤”的评价。然而这位学生在评完《汤显祖》之后不久,又发出了一封道歉信,认为自己批评《汤显祖》的做法“是极其愚昧无知的错误行为”。前后反差之强烈,让人瞠目结舌。借此事件,我们可以讨论的问题有很多,比如文艺评论的边界在哪儿?什么样的批评可能逾越法律?如果一个大学容不下对权威的质疑,对批评的包容,陈寅恪所言“独立之精神,自由之思想”的治学追求又从何说起?

对于文艺工作者而言,周遭满是吹捧之声,或是一片静寂,决不是一件幸事。从法律角度看,如果评论文章反映的问题“基本真实”,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,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这也体现了宽容批评、而不是一棒子打死的立法意图。

批评文章没有超过正常尺度

在微信朋友圈,如果一个学生发表对老师某部作品的尖锐批评,可能付出的代价是什么?或许,是一封“情真意切”的道歉信,甚至可能是诉诸公堂的法律风险。

为什么会写这封道歉信呢?据这位上海音乐学院二年级硕士说,是因为“在微信发了一则评论昨晚在上海大剧院演出歌剧《汤显祖》的朋友圈”,“文字言辞激烈、冲动”,“对相当一部分人造成了伤害和侮辱”,所以“感到深深的愧疚、自责”。而作为“受害者”的歌剧主创徐坚强,也疑似发声指责对方,“侮辱我的人格和人身名誉权”。

根据《民法通则》、《侵权责任法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,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损害他人名誉的,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,赔礼道歉也是应有之义。但是,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,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、行为人行为违法、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,而不是自认为“受害者”的一面之词。

我们不妨翻出这位硕士的“批评文”,也就是“《汤显祖》七大硬伤”。应该说,“体裁没搞清楚”、“形式没搞清楚”、“合唱谜之存在,人物乏力而脸谱化,戏剧性严重匮乏”、“及(别字,原文如此)其不负责任的创作态度”“脚本质量堪忧”等文字内容,的确犀利直接,估计会让对方感到不舒服。但平心而论,并没有超过文艺批评的通常尺度。

写评论要警惕与作品无关的人身攻击

当然,有一种批评需要慎重,即对作者进行与作品无关的人身攻击。在判断批评者是否有人身攻击的倾向时,需要厘清一个边界,即批评者的出发点是否脱离了作品本身。只要是基于文本出发的对创作者的批评,都是可以理解的,作者与作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,评价作品很难把作者剥离掉,批评作品的同时连带着批评作者,这不能算作中伤,也不能算作误伤。就上海音乐学院那些学生的批评言论来看,虽然有一些形容如“内涵极其浅薄、空洞和无聊,艺术效果几乎为零”,但都还仅限于作品,对作者并没有“擦伤”。

真正让相关师生“颇有微词”的,恐怕更多的是该文中,“用近似民间巫师的调子边唱边敲鼓、边从舞台一侧走到另一侧,如同小丑一样”这一句。然而,“近似民间巫师”,只是一个形象的比喻,与人身侮辱相距甚远。单独提出“如同小丑一样”一句,如果没有任何背景的情况下,被安放在任何人的身上,也许会被认定为一种侮辱性言辞。但放诸在文艺批评的语序中,再加以之前的若干铺垫,则是批评意味更占上风,也未必构成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的实际伤害。

批评和道歉都是个人权利,不应横加干涉

其实,在司法实践中,诸如此类因撰写、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并不少,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,早有一把明确的“法尺”。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“基本真实”,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,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

为什么是“基本真实”,而不是“绝对真实”呢?就是因为,撰写、发表批评文章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。如果将法律标准严格到了“绝对真实”,固然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与还原,但那么做的话,任何批评之声都会动辄得咎,即便出现了错误也将无法纠正,因为谁也不愿冒险置喙。对于文艺工作者而言,周遭满是吹捧之声,或是一片静寂,决不是一件幸事。是以,从立法精神的角度看,如此规定也体现了宽容批评、而不是一棒子打死的立法意图。

写批评也好,道歉也罢,都应该看自己的认知和决定,而不应是在某种外部压力下的“违心而为”。事实上,无论是院方,还是导师,要拥有比学生强得多的行政权力或“隐性影响”,即便没有强迫弱势的一方“道歉”“检讨”,学生在得知师长意见后,压力也是可想而知。

也就是说,文艺批评是否侵权,是否该“赔礼道歉”,是由“权利”说了算,而不应该是“权力”。不管是来自行政的权力还是资本的权力,哪怕拿出师长的权威对评论的自由施加压力,都不合适。

□欧阳晨雨(学者)